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串通投標等違法行為認定處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招標投標市場秩序,有效遏制招標投標活動中的串通投標等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青海省實施〈招標投標法〉辦法》《電子招標投標辦法》《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推進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實施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項目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串通投標等違法行為主要包括串通投標、掛靠、借用資質、弄虛作假。
串通投標是指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評標委員會成員等相互串通,損害招標人、其他投標人、國家、集體、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
掛靠是指單位或個人以其他有資質的單位的名義參與投標的行為。
借用資質是指單位或個人以其他有資質的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行為。即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參與招投標活動的行為。
弄虛作假是指投標人在參與投標過程中使用或提供偽造、虛假的許可證件或業績等行為。
第二章串通投標等違法行為的認定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與投標人串通投標:
(一)在開標前開啟投標文件并將有關信息泄露給其他投標人;
(二)直接或者間接向投標人泄露評標委員會成員等信息;
(三)明示或者暗示投標人壓低或者抬高投標報價;
(四)授意投標人撤換、修改投標文件;
(五)明示或者暗示投標人為特定投標人中標提供方便;
(六)在開標前與投標人就該招標項目進行實質性談判;
(七)招標代理機構在同一工程招標投標活動中,既為招標人提供招標代理服務又為參加該項目投標的投標人提供投標服務或同時為兩個以上(含兩個)投標人提供投標服務;招標代理機構人員同時為投標單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同時擔任投標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工作人員的,應當視為既為招標人提供招標代理服務又為投標人提供投標服務;
(八)編制的招標公告、招標文件、資格審查文件中設有明顯的傾向性條款,為特定投標人“量身定做”;
(九)與中標人之間另行約定給予未中標的其他投標人費用補償;
(十)在評標過程中,為使特定投標人中標而對評標委員會進行明顯傾向性引導或無故干擾正常評標秩序;
(十一)指使、暗示、強迫、利誘特定投標人以外的其他投標人放棄投標或要求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
(十二)發現投標人存在串通投標行為而不制止,同意其繼續參加投標;
(十三)與投標人為謀求特定投標人中標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為。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評標委員會成員與投標人串通投標:
(一)明知與投標人有利害關系而不主動提出回避;
(二)發現投標人投標報價中存在明顯不合理報價而不指出;
(三)發現投標人投標文件中技術部分存在明顯不合理或相關內容缺、漏而不指出;
(四)無正當合理的理由,給某投標人高分而壓低其他投標人分值或不按照招標文件規定進行評分;
(五)明知投標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招標文件的規定而不指出,仍繼續對其投標文件進行評標;
(六)其他明顯不公平、不公正的行為。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
(一)投標人之間協商投標報價等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二)投標人之間約定中標人;
(三)投標人之間約定部分投標人放棄投標或者中標;
(四)屬于同一集團、協會、商會等組織成員的投標人按照該組織要求協同投標;
(五)投標人之間相互約定給予未中標的投標人費用補償;
(六)投標人之間為謀取中標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而采取的其他聯合行動。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
(一)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由同一單位或者個人編制;
(二)采用電子招投標的,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由同一電子設備編制、打印、復印、加密或者上傳;電子投標文件記錄的網卡(MAC)地址、CPU序列號和硬盤序列號等硬件信息各有一條以上相同,且無法提供合理解釋的;
(三)采用電子招投標的,電子投標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單QHGZTB電子文檔,其記錄的編輯計價軟件序列號相同,或者記錄的網卡(MAC)地址、CPU序列號和硬盤序列號等硬件信息各有一條以上相同,且無法提供合理解釋的;
(四)采用電子招投標的,從同一個投標單位或者同一個自然人的IP地址下載招標文件或上傳投標文件IP地址相同,且無法提供合理解釋的;
(五)不同投標人委托同一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投標事宜;
(六)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載明的項目管理成員為同一人;
(七)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異常一致或者投標報價呈規律性差異,不同投標人的投標總報價相近且各分項報價、綜合單價混亂、不能相互對應、亂調亂壓或亂抬報價,且無法提供合理解釋或者不能提供計算依據和報價依據;
(八)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包括電子資料)相互混裝;
(九)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存在兩處以上錯、漏,且錯、漏內容一致;
(十)不同投標人的投標保證金從同一單位或者個人的賬戶轉出;
(十一)中標公示的第一中標候選人或收到中標通知書的中標人與其他中標候選人之間相互協商后,無正當理由放棄中標或不按規定與招標人簽定合同;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串通投標行為。
第八條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掛靠:
(一)沒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借用其他施工(監理)單位的資質承攬工程的;
(二)有資質的施工(監理)單位相互借用資質承攬工程的,包括資質等級低的借用資質等級高的,資質等級高的借用資質等級低的,相同資質等級相互借用的;
(三)法律法規及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掛靠行為。
第九條投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弄虛作假: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資格、資質證書或者其他許可證件;
(二)提供虛假的財務狀況或者業績;
(三)提供虛假的項目負責人或者主要技術人員簡歷、勞動關系證明;
(四)提供虛假的信用狀況;
(五)其他弄虛作假的行為。
第三章串通投標等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十條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在工程建設項目招投標活動中發現串通投標、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的,可依據《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國家七部委第11號令)向各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進行投訴。
前款所稱其他利害關系人是指投標人以外的,與招標項目或者招標活動有直接和間接利益關系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第十一條評標委員會在評標過程中發現符合本辦法第二章串通投標認定情形的,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認定處理。
第十二條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政務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在招投標監管的具體活動中發現相關單位或人員存在串通投標等違法情形的,應予以制止、糾正并依法依規調查,必要時可責令暫停該項目的招投標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加強招標投標監管,通過日常檢查和專項檢查,嚴厲打擊串通投標等違法行為。對發現的串通投標等違法行為,應依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嚴肅調查認定,依法依規予以從嚴從重行政處罰,并媒體曝光、信用扣分、限制資質升級、直至清出建筑市場;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涉及國家公務員、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由監察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串通投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同級公安機關移交有關案件線索,由公安機關立案追訴:
(一)損害招標人、投標人或者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
(三)中標項目金額在400萬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2年內因串通投標受過2次以上行政處罰,又串通投標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在收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移交的涉嫌犯罪的串通投標等案件線索后,應以書面形式予以受理,及時審查,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并將相關情況書面通知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立案后,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予以協助偵查。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在辦理串通投標或其他經濟犯罪案件過程中,發現雖存在串通投標行為但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應當將線索或案件移交同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處理。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公安機關移交線索的處理情況應采取書面形式告知公安機關。
第十六條建立公安機關與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聯合執法機制。對于社會關注度高、影響較大項目的串通投標等違法犯罪行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聯合公安部門共同查處,公安機關應予以協助。
第十七條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建立串通投標等違法犯罪行為查處聯席會議制度、重大事項通報制度,協調處理查處中的有關問題。
第十八條對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招標投標活動中經查實存在串通投標等違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依法依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附則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青海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有效期為五年,自2024年6月1日起行,有效期至2029年5月31日止。原《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招標投標活動中串通投標行為認定處理辦法》(青建工〔2019〕214號)同時廢止。